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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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