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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五)1992年4月13口以后的,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批准土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凡在1982年5月12日以前的,按现使用用途确认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12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前的,参照第十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收取占用土地费后确认土地使用权。1987年1月以后的,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已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的,购买者补办手续后,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和国家干部、工人,凡经批准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占地,凭已发的宅基地证或宅基地批准文件,按国有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人因种种原因,将土地闲置不用或废弃的、土地由当地政府收回的,不再确认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任何补偿条件。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补办手续后,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个人在本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十八条 1982年以前征用土地协议书与用地批准文件的面积不符的,以征地协议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征地协议书、划拨土地批文的名称与实际使用者名称不符的,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补办手续或变更登记后,确认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确认的土地权属无效,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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