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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由房屋开发公司经营的房屋占地,已经出售给单位和个人的,开发公司有合法用地权属文件的,按土地分摊面积(包括楼基面积、绿化地、通道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给购房者。如无合法用地权属文件,先补办用地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给购房者,已建成但未出售的房屋占地,按征地或划拨文件的面积确定给房屋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据有关政策进行的房改住房,持房改单位的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资料补足住房差价的,持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给购房者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住房用地,无合法权源证明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城镇内无证建临时建筑占用土地的,如果不影响市政建设规划和交通的,可确定一年临时用地使用权。因国家建设和市政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建筑物,并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经多方查找无任何土地权属文件,由市档案馆出具证明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确权的申请报告,经批准补办用地手续后,一次性收取占用土地费后予以确权。土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如下:
  (一)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以前的,按本市收取土地出让金标准的1-5‰收取;
  (二)1962年六十条实施后,到1982年5月12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实施前的,占用土地费按出让金标准的5-10‰收取;
  (三)1982年5月12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到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前的,占用土地费按出让金标准的10-20‰收取;
  (四)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到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颁布前的,占用土地费按20-4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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