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六)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项目清单以及产权归属证明;
(七)工程招标意见书以及工程承发包合同,拆迁安置协议;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个月内牵头组成由建委、规划、国土资源、计委、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公安消防、人防、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等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区建设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出具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四)综合验收合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交付使用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总体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要求、条件及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区,不准交付使用,并由综合验收小组下达不准交付使用通知书,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原规划、设计要求限期整改,合格后再予批准交付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消防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配套、环境质量与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未办理分期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