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蒙古语和其它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成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拼写细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及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蒙古语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九条 地名书写汉字字形及读音,依照《新华字典》及《现代汉语词典》为准,简化字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不用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淘汰字、异体字及读音易混字。蒙古语地名,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选用同音非意汉字,避免用意义字,逐步实现译写规范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在城、镇、街道、村庄、重要公路交叉口、沿铁路线、车站、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必要地方,均应设立地名标志,所设标志的式样、质地,由各主管部门审定,其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修,按业务分工如下:
(一)城市、旗、县、区街道标志牌由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乡、镇、街道居民区的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市、旗、县、区的公路,公路交叉口、沿公路的桥梁、村庄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四)铁路沿线的车站、桥梁、交叉口,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
(五)古遗址、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地、园林、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于竣工后按时复位,有损坏者,按价赔偿,对擅自移动或破坏地名标志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
第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依照中国地名和员会及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输,市、旗、县、区地名办公室,设地名档案管理,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机构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