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199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地名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呼和浩特市地名客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城镇街道、乡、自然村、片村、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古遗址、建筑物、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园林名称,专业部门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的原则。从地名形成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反映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命名和更名的地名,遵照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确定的原则及审批程序呈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改地名。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历史、经济、文化、地理、自然景观。体现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成就;
(二)行政区划名称命名,乡(镇)、村(街道),不准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四)市境内的山脉、山峰、河流、湖泊、关隘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较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区、游览地等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