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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呼政规字[1990]159号 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五条 草拟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市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行政客理的需要,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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