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呼政规字[1990]159号 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维护政令统一,根据
宪法和
国务院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五条 草拟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
宪法、法律和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市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行政客理的需要,制定的规定、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