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四)作出罚没决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五)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不出具书面决定,不按规定收取罚款或交缴罚款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给予许可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应依照以下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