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三十条 投资项目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管理、执行投资计划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资金使用、招标投标、施工监理、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的稽察,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执行。财政、审v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具体情节轻重,建议上级部门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违反法律法规的,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二)未依法实行招标和工程监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建设或竣工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六)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申报单位因管理不当或工作疏忽不履行职责,使投资项目出现上述情况的,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申报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估、招投标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的,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承担投资项目评估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