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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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