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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


  第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济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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