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单位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已批准使用的人防工程,不得随意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如因特殊情况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时,需报请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必须有合法的租赁使用协议和营业执照,并要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敷设电缆、管线等,使用单位要按每延长米每年10元,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旗、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
(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侵占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或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孔口和通道的;
(三)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9部附属建筑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砂、埋设地下各种管道和地下设施及修建地面工程的;
(五)擅自向人仿工程及口部建筑内倾倒垃圾、弃土、排水、排气,影响、危害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六)不按本规定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不善或有失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出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单位和个人,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