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运用警报设施和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十条 军队,邮电,广播,电视(含有线电视)及其它有关的通信系统,战时应按规定优先传递警报信号,各单位通信设施要为人防警报建设提供方便。
第三章 警报鸣响试验
第十一条 每年8月15日为全市人防警报试鸣日,鸣响试验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在试鸣前五日向全市发布通告,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第十二条 警报设施进行日常检修,允许做检测试鸣,如需较长时间试鸣,需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十三条 鸣响试验应严格按照市人防办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章 警报设施的设置、更新、搬迁、拆除
第十四条 警报器的设置是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确定的,其选点、更新、改造、拆除,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并组织设施,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阻挠,对已建的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搬迁或拆除。
第十五条 警报器所在单位因建筑物拆除、加固改造等原因需移动警报设施,必须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市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在市人防办通信站的指导下施行,工程竣工后及时恢复。
第五章 各部门、各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人防办通信站职责:
(一)负责全市警报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技术培训。
(二)负责总控制设备(无线遥控接收,发射设备和有线控制系统)的维护管理。
(三)负责警报值勤、信号发放和检测。
(四)定期对全市警报设施进行检查,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办报告。
第十七条 旗县区、厂矿人防办、武装部职责:
(一)负责所属人防警报设施的值勤、维护管理工作。
(二)定期对所属警报进行检查和试验,配合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试鸣。
(三)及时向人防办报告人防警报事故并协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