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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建立新型的就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和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非公有制企业按工资收入的15%,职工按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当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按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的,不作为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旗、县和郊区非公有制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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