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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愈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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