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4〕8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的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我市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具有城市户口的“三民”人员、1957年前参加工作60年代因病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的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年满18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病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四)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常住我市的年满100岁老人。

  第八条 除第七条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外,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