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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1、更名、歇业、废业、更改执业地点、人员增减、变更开业者和法人代表姓名不办理手续的;
  2、无各种执业表格、病历、处方、收据或不按要求使用的,收费不明码标价的;
  3、原始凭证管理混乱,不按期保存处方、单据等;
  4、不按《传染病管理法》履行疫情报告制度的;
  5、不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6、公章、牌匾与卫生行政部门批文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停业整顿;
  1、擅自扩大和变更执业范围(急诊、急救除外)、诊疗科目和增设病床,未经批准使用新技术、新疗法的;
  2、擅自扩大带药范围的品种,擅自开展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和性病诊治业务的;
  3、一证多处行医的;
  4、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到国营、集体医疗机构拉病人或转移病人检查诊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取消其行医资格:
  1、无证和擅自行医的;
  2、使用假、伪劣、变质、过期药品蒙骗患者,甚至延误病情的;
  3、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四)转让、出借《行医许可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出卖转让《行医许可证》,买方或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一要吊销《行医许可证》,二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超过执业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发生二级医疗事故以下者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后果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六)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除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外,每月1名罚责任人5000元。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情况、经济状况,疾病发病情况制定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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