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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3月1日

  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促进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要确保我市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经费只限于统筹共济使用,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本级与各旗县区医疗补助分别运行,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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