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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二、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四、变质不能药用的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使用期)的药品;
  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它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必须明码标价,价格合理。如发现违背价格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谋取暴利的,一经查实将会有关部门严加处理。

第七章 医药零售经营管理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医药零售企业应制订以下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质量责任制;
  二、药品的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及销售制度;
  三、效期(使用期)商品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品处理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五、退货商品管理制度;
  六、计量管理制度;
  七、卫生管理制度;
  八、调配处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拆零药品在出售时应使用药匙、卫生袋并注明品名、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装斗前必须筛选干净。严格管理贵细药材,做到专帐、专人管理。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需加工炮制的品种,应严格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调配处方应严格核对,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调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三十二条 医药零售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保健品(非药准字或药健字的)按非药品对待。

第八章 医药零售市场管理和医药零售企业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的药品管理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药品者、证照不合者、经营假劣药品者,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药品,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进行药品批发业务(或变相批发)。集体、个体药店不得经营毒麻药品、一或二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剂和血液制剂。违反上述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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