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企业应当对下列入员依法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企业对分流到自办的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企业无续延条件的,企业应当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固无故旷工被除名、固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等,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开除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或期限已满,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停薪留职期满,企业不能安排上岗的,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本人不愿回原企业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原来停薪留职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办有关手续、没有明确期限的,而实际履行期限已满两年的,视为停薪留职期满;
(五)企业对请长假、外借、上学、挂靠等长期离开企业的人员,应限期将其招回。在期限内返回的,如企业有岗位,应予以安置,企业无岗位的,应让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井签订有关协议。对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未按规定期限返回企业的,企业应按除名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六)对已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或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七)对已经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八)下岗职工可以申请辞职。辞职办法可以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规定》(呼政发[1997]49号)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补充通知》(呼政发[1997]71号)文件规定及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辞职分沉程序办理。
八、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按照第七点意见第(一)项、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按照第七点意见第(二)项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章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