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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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