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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9修订)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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