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和划分水源保护区,由供水单位提出,并由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水利和地矿等部门审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关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第六条 给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和水质消毒制度。设有专职或兼职饮用水管理人员,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结果报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备案(自来水厂、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单位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分散式给水(包括手压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并要接受卫生防疫站指导。
第七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供水人员的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第八条 城市自来水厂、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和市区二次供水,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定期水质检验。旗、县、区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须经辖区或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供水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水箱等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经先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的给水设备,必须无毒。管线配制,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部门。饮用水源污染时,要同时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现场进行水污染调查、卫生监督、取样化验、索取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改进、停止供水、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