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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镇自来水厂、自备水源、分散式给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市卫生防疫站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区划分和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参加。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监测、卫生防护由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划分水源保护区。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工业废水,废渣、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猪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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