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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管理办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执行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抵制境外宗教渗透,制止非法、违法的宗教活动;
  (二)安排本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日常教务和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的房地产、园林和财物等。保护其列入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从各自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习制度、财务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
  (五)可兴办以自养和社会服务为目的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六)定期检查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交办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树立爱国守法观念,维护本场所的安定团结;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将执行宗教政策和贯彻、实施本管理办法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一次口头或书面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各教的传统和习惯,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经其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经宗教团体指定,可以在其场所管辖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美术品和经宗教管理部门和出版局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各自的财产归属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支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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