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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5]1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旅游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行业,提高旅游接待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本市旅游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等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旅游接待单位评定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接待单位包括: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咨询中心等。

  第四条 旅游接待单位符合相关评定标准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咨询中心等旅游接待标志。

  第五条 旅行社等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旅游接待单位安排国际、国内旅游团队的就餐、住宿和购物等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为旅游接待单位的,应严格按照服务标准规范经营。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游客对旅游接待单位的投诉,依法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处理;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接待单位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九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1997)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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