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营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录像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未成年人严禁进入标志)。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