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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 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 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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