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