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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有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转移非税收入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私自设立非税收入资金账户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规定,责令其上缴全部违纪金额,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有擅自转借、代开、涂改、销毁票据或造成票据丢失和不按范围、标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或通报批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

  (三)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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