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执行月报制度,建立台帐,按时将收集的废弃油脂量、产品油量、销售量、销售去向如实上报市环保部门;
(四)不得将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八条 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申报和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不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直接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排入自然环境中;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部门认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无违法所得者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者处以5000-15000元罚款: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废弃油脂回收、加工的;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和生产的;
(三)不执行月报制度,不建立回收、销售台帐的;
(四)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