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新建煤矿设计能力必须在年产10万吨以上,现有年产10万吨以下小煤矿要逐步关闭。新建露天采石场年开采量必须在5000立方米以上,现有采石场要逐步整顿规范,加强管理,扩大规模,在2005年底前达不到5000立方米以上的,要逐步关闭。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危险物品从业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要进行专门论证和评价,提出安全生产措施和方案。未进行“三同时”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审批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不准企业开工投产。
十二、安全生产重要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规范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十三、在高危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煤矿企业按有关规定提取;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2%提取;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生产经营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企业安全生产。
十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人员密集场所、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建设施工、特种设备等领域或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该抵押金转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凡《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不全的矿山,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供电和供应炸药。如有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批准、未取得许可证或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要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事故发生后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对各类事故处理都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必要时可商请司法机关介入。提高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额度,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