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本办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厦门市人民政府或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复查。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本办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处室和相关业务处室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