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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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