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应于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价调基金。缴交方式属于银行代扣、代收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应保证其扣缴账户当月10日前有足够的资金,代扣方应保证价调基金缴纳人的账户安全。
第十五条 代征部门应当做好价调基金的收缴工作,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所征收价调基金款全额上缴价调基金专户,并按月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调基金征收情况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缓、免缴价调基金的,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缓、免征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获准减免价调基金,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的,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场物价总水平暴涨暴跌期间重要国计民生商品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二)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的价格补贴;
(三)经批准某商品签订产销定购合同,执行保护价收购而形成的价差支出;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因恢复生产给予的适当扶持;
(五)对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和重要商品储备的贴息、补息;
(六)为促进商品生产、流通发展,参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投资;
(七)对其他经批准与价格有关的应予以扶持的对象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八)价调基金征集管理中的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 价调基金应当纳入年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结合政府的控价目标与调整重点要求,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年度使用计划,由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价调基金使用实行年度审批制,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不得动用价调基金。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需要列入价调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项目,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用款计划;
(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次年1月31日前对提出申请的价调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