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本辖区内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中,外埠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2‰征集,本市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1‰征 集;
(七)其他需要征集的范围。
第六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集计划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的市场运行和价调基金缴纳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具体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价调基金采取定额与非定额两种方式按月征集。
以定额方式征缴价调其金的,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以非定额方式征缴价调基金的,缴纳人应按规定比例,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价调基金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应按规定办理价调基金登记。新设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之内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调基金登记。
第九条 缴纳人申请办理价调基金登记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 营业执照;
(2) 有关合同、 章程、协议书;
(3) 拟定代扣、代缴的开户银行帐号或其他结算方式;
(4) 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证件、材料7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价调基金登记证。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办理价调基金登记后,因下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住所、营业地址;
(四)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五)开户银行账号或结算方式;
(六)经营期限。
价调基金缴纳人发生上述变化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现经营者承担价调基金的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因装修改造、整顿或其他原因需停(歇)业,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如实填写申请停(歇)业登记表,经审核批准方可暂停缴纳价调基金。
停(歇)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长手续。停(歇)业期限未满而提前营业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视同正常营业,按规定征收价调基金。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缴纳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转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之日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停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调基金注销登记,并清算价调基金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