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依据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由市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