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分管市长批准。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分管市长同意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