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与务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严禁使用童工。
  第四十条 建设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遵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或压低价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除按国家、省规定需要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强制监理外,在我市辖区内所有开发工程项目、住宅工程及公共设施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渠道和规模如何,也必须实行监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发包给中标单位。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实行直接发包的,由建设单位发包给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发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