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