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建成的房屋或在建房屋竣工后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四)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005年以后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使用鉴定报告。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的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其它有效的法律文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九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司法判决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权利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二)注销登记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