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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菏泽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菏行发〔1999〕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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