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辞退选举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先按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免职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再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 规定领取一定的 辞退费,辞退费的发放标准在国家做出统一规定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额的80%,根据其工作年限发放: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半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持辞退通知书按月到指定的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辞退费。未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的,辞退费由原单位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辞退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出境、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宣告缓刑。
第十七条 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被辞退,其辞退费发放的工作年限从重 新就业起算。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审批机关批准 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九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统筹的,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十五天内 向任免机关申请复议。任免机关的复议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做出。对复议决定仍不 服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争议仲裁机构申诉或申请仲裁。在申请复议、申诉、仲裁期间按原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