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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热电机组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热电机组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机组的认定,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经贸委最终认定的办法。具体程序为:
  (一)企业向所在地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电联产机组认定申请报告,经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转报所在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经贸委。
  (二)省经贸委根据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组织审核小组,现场对热电联产机组进行检测和审核。
  (三)省经贸委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审核小组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机组发文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热电联产机组审核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热电联产机组审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热电联产机组的投产时间、装机容量、机型型号及参数,配置及运行情况。
  (二)建设或改造热电联产机组的批准文件。
  (三)申报年度生产电力、热力情况和有关检验材料。
  (四)上一年度热电联产机组的热电比、热效率及其计算依据。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意见。
  (六)审核工作小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记录、材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机组的认定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6〕622号)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全省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设区市、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运行的日常管理,接受并调查处理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未按有关规定并网和运行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并网的热电联产机组和综合利用机组,视同小火电机组,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并网运行。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要建立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拥有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企业应按月向市、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发电机组供热和发电情况表,报表格式按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制发的《火力发电厂生产情况》报送。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机组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查。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复查办法,按闽经贸资源〔2006〕6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经复查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机组,将通知相关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企业停止该机组发电。企业拒绝停止发电的,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电网企业,将该机组与电网解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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