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应通报批评并不予报销其学习费用;对经通报批评仍不悔改而擅自终止学习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三)对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中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四)对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应视具体情况,凡因主观不努力造成的,要通报批评并不予报销学习费用;对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凡连续三年均未达到学习目标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本单位服务的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十七、《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涵义:企业、事业单位对人事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其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后要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复议或申诉单位,在复议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
《条例》第
十九条处以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后,要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十八、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
《条例》和本《解释》的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贯彻实施
《条例》办法或意见,并报送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