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条例》第
十九条对违反
《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直接责任者的处罚规定。其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
《条例》第
八条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接到警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改正。如情节严重,限期不改的,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可视情节严重程度处3万以下罚款,对其行政第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处理后,应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
《条例》行为时,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对其行政第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议后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十六、《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
《条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方式。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制定本单位对违反
《条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规定:
(一)对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擅自占用工作时间参加非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的,视其时间长短和态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等处理,对情节严重的,以至给工作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对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拒绝参加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拒绝接受本单位继续教育活动安排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