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增强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的意识,强化调解职级,做好行政和解与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7)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和解。和解成立的不予立案。
(8)申请人、补申请人及第三人通过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要通过一定形式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①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各方签收发后生效。
③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或同意按调解协议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
三、积极探索运用简易程序化解行政争议的途径
(9)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0)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①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②案情简单、涉及金额较少的;
③其他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
(11)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受被申请人提交行复议答复书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上在1个月内办结。
(12)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群众关注的,应当转为一般程序。
四、积极探索公开听证方式办行政行复议案件
(13)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案件,应当采用公开听证的办案方工,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秘和除外。
(14)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作出听证决定。
申请人要求听证,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
(15)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16)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3人负责,其中1人担任听主主持人。
(17)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