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付,每平方米每月补助可以参照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