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歌舞厅、KTV),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市区内摊点、门店、营业厅、车站等经营性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第十一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航务管理处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