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IC卡是灵活就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挂失证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医疗保险待遇及办理程序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外地就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